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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君律师团队-曾凡华、晚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本文作者: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1-02 17:45:41

  一、案件概述


  2020年9月11日上午,我所委托人曾某(代理律师:刘君、王蓉)与工友在叙永县合乐乡修建养猪场从事抹灰工作时,墙体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左腿被压受伤。我所协助曾某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某的损伤工伤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二、主体关系


  本案被告有晚某、中广公司、景盛公司,诉中被告晚某申请追加靳某为本案被告。经法院审查认定:2020年7月31日被告中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养猪场工程承包与被告晚某修建。2020年8月15日,被告中广公司又与叙永县盈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以被告中广公司为甲方、被告晚某为乙方,叙永县盈德装饰有限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解除2020年7月31日被告中广公司与被告晚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甲丙双方,甲丙双方权利义务以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附件履行。叙永县盈德装饰有限公司系晚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20年8月18日,被告晚某与靳某签订《砌砖、抹灰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砌砖、抹灰、抹灰加压光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与被告靳某,约定砌砖160元/㎡等内容。被告靳某分包后,又相约胡某、昝某、原告等人以兄弟班(一起干活,平摊工钱)的形式对工程进行施工。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法条解读


  1、本案是否需仲裁前置?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无需进行工伤认定。


  2、本案应按工伤标准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以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被告中广公司将其养猪场先与被告晚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解除该合同,将晚某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予被告晚某个人独资的叙永盈德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晚某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与被告靳某,因靳某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再次转包、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叙永盈德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被告晚某与该公司利益的一体性,该责任由被告晚某承担也无不当。


  四、判决结果


  被告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华工伤保险待遇费306208元。